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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不同的场合和大家讨论了中国2020版GCP的一个条款:第二十三条(十三)病史记录中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在2003版的中国GCP中,以及ICH GCP(R2)中均无这一要求,但因为新版的中国GCP在2020年7月1日生效后,越来越多的申办方和研究者关注到了这一点,所以在临床试验中也参照了这一要求在执行。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也还是有些不明确的地方引发了一些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 病史记录中只记录知情同意的日期是否可以?
2. 如果需要病史记录中记录具体时间,是记录知情同意的开始时间,还是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时间?还是2个时间都要记录?
3. 研究者和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上是否需要记录签署时间?
中国GCP要求的是记录“具体时间”,从时间的定义上来说它包含2个意思,一个是时刻,一个是时间段,很明显和日期是不同的。我查了中国GCP中出现“时间”共17次,均符合时刻或者时间段的释义。而在这一条款中,因为有了限定词“具体”,从语境上来说这里的“时间”更符合时刻的概念,所以我认为如果在病史记录中只记录知情同意的日期是不符合规范的,而需要记录具体的时间(时刻)。
GCP要求在病史记录中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时刻),但并未明确是知情同意开始时间还是知情同意书签署时间,所以我认为只要记录其中一个时间就是符合GCP的要求的。当然,如果2个时间都记录则更好,因为这样能够更好的反映知情同意的过程(既有时刻,又体现了时间段)。在这里需要大家理解的是,法规要求是底线,或者说是最低的要求,而我们具体操作时的质量标准可以高于法规的要求,如我们的SOP制定依据是GCP,但SOP的具体要求可以超过GCP的要求。以研究者授权表和签名样张为例,法规要求研究者留下签名样张即可,但大部分公司的SOP中,还要求研究者在授权表上手写数字0-9以留下“数字样张”,这就是高于GCP要求的操作。
GCP中仅要求研究者和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日期,参见GCP第二十三条中(七),所以,知情同意书上不记录签署时间也不违反GCP。但需要注意的是,病历记录往往有滞后性,一般研究者不会在知情同意结束后马上在病史记录中记录知情同意的过程,如果是隔了一段时间后再来记录病史的话,那如何确保准确回忆并记录知情同意的时间呢?特别是多个病人均在同一天知情,如生物等效性试验。在这种情况下,在知情同意书上记录签署时间就很有必要了,这至少可以作为研究者病史记录的一个依据。
1. 知情同意过程的记录者必须是参与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其他研究者如果没有参与知情同意,则无法了解知道知情同意的具体过程,是不适合代为记录的。
2. 知情同意书的签署时间必须在临床试验的第一个步骤之前。这个要求大家都知道,既往因为没有记录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所以从文件记录上还很难去比较二者的时间先后性。现在,需要大家格外注意,如化验单上的标本采集时间和知情同意时间的先后顺序。
GCP的完善对临床试验是好事,但必须能够落地且不僵化,这就要靠大家了。
来源:道一医药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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